商標平行進口的合法性適用 二維碼
發表時間:2020-11-30 10:52 商標平行進口是指在國際貿易中,進口商未經本國商標所有人或商標使用權人許可,從境外進口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的標有相同商標的同類商品的行為。商標平行進口的實質在于帶有相同注冊商標的產品系經權利人或實際控制人合法授權生產。 目前我國商標法對“平行進口”產品的定義和合法性尚無相關明確規定,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主要依賴于司法實踐依據具體情形個案判斷。隨著全球化進程的加快,由跨境貿易而引發的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問題日益尖銳。平行進口的成因便在于自由貿易條件下的市場主體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在生產成本、市場發展程度和匯率浮動等因素的影響下,不同地區的相同產品出現價差,刺激了市場主體向其他銷售區域尋求低價產品進行銷售,導致了平行進口的發生。 而商標平行進口的主要抗辯理由在于:權利人在商品首次售出后即在全球范圍內失去對該商品上注冊商標權的一切控制(國際權利用盡原則),進口商從進口國權利人或經其許可授權的他人手中購入商品后,再將該商品進口至進口國國內,商標權利人或進口國內該商標的使用人無權主張該進口產品上的商標專用權。 國際權利用盡原則的出現主要是為了防止注冊商標權利人在全球范圍內控制商品渠道,排除競爭,引發商品壟斷;但也有觀點認為平行進口侵害了外國經營者的全球定價權。雖然我國法律法規并未對“平行進口”進行明確規定,但商標平行進口行為在中國涉外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被認可的案例,本文旨在通過梳理近期的司法判決,歸納平行進口在我國的合法適用條件。 01 平行進口合法性的前提——境內外商標權主體同一 平行進口合法性的前提是商標權人已經從“第一次”銷售中實現了注冊商標的商業價值,此時不應再賦予其阻止他人進行“二次”銷售的權利。但根據商標權的地域性原則,可能存在不同國家和地區商標權人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情形。如在“斐樂體育有限公司與閻寒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9)浙0110民初11696號)中,涉案商標與韓國Fila商標雖然最初源自同一權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國的商標權利與Fila在其他國家的權利已然分屬不同主體,Fila中國商標并非由韓國斐樂公司控制。法院認為,韓國斐樂公司基于韓國的商標權利而在韓國投放的斐樂產品進入中國市場,不能構成斐樂公司(中國)涉案商標權利的用盡,不屬于平行進口。 在“斐樂體育案”中,韓國斐樂公司生產的商品與斐樂公司生產的商品因不具有同源性,而被認定為分屬于不同利益主體。但如果相關主體之間存在聯合、合作、母子公司、授權等其他關系的情況下,根據商標權窮竭的利益平衡原則,在相關主體人已經獲得對應回報時,應視為商標權人已經直接或間接地獲得了相應的回報,即認可商標平行進口的合法性。 02 平行進口商品的原樣銷售原則 原樣銷售原則是指在商標平行進口中,平行進口的商品使用原有商標,不存在改裝、組裝、更換包裝、改變商標標識、改變商品名稱等情況。這是因為,改變商標標識的行為可能會影響產品與原商標所有權人之間的來源識別關系,使消費者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使消費者對產品的質量、品質等產生懷疑,從而損害原商標權人聲譽,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如在“百威投資(中國)有限公司與溫州市奇盟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9)浙0206民初4638號)中,法院認為,被告奇盟公司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中使用“科奧諾納”作為產品中文名稱和標識的行為侵害了“科羅娜”商標的專用權。本案權利人在中國市場銷售啤酒時,將“科羅娜”商標與“CORONA”連用,使用“CORONA/科羅娜啤酒”作為商品名稱,被告奇盟公司使用“科奧諾納”標識的行為,雖未割裂商品與權利人的對應關系,但影響了百威公司及權利人商標使用策略,妨礙了原告對商標權的支配。 此外,在改變商標標識的行為中,值得討論的是:未改變原有標識,只是增加了相關元素,如對英文商標標識加注中文標識,或添加副標貼等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此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分析,若添加元素僅是對原商品和商標關系的說明,或對原樣銷售行為的客觀說明,未改變原商品與原商標之間的對應識別關系,且不存在被誤認為與原商標權人存在品牌授權或商標法意義上的特定關系時,該行為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侵權。 但如果英文注冊商標所對應的中文標識在原英文商標的基礎上發揮了第二印象的鞏固性識別作用,即商標性作用,且屬于不同權利人,則可能構成侵權。如在“俞軍與莆田市瑞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晉江市金柏源酒業商行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4)閩民終字第914號)中,原告俞軍是 “奧丁格” 中文商標的所有權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包括啤酒在內的第32類。俞軍將該商標授權許可深圳市永盛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泰公司)使用。永盛泰公司系德國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唯一授權進口經銷商。永盛泰公司在國內進行產品宣傳時所使用的該啤酒品名均為“奧丁格啤酒”。被告莆田市瑞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從荷蘭進口了1872箱由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生產的啤酒。瑞升公司所銷售的上述啤酒瓶身加貼有中文標貼,商品品名為“奧丁格啤酒”。俞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認為,被告在銷售的進口啤酒產品上使用了與“奧丁格”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已經構成商標侵權。二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奧丁格”中文商標經使用宣傳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進口的啤酒產品上加貼中文標簽雖無不當,但使用“奧丁格”文字沒有合理理由,主觀上具有搭便車故意,客觀上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擠占原告市場份額,構成商標侵權。即進口商標加貼中文標識應該合理避讓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03 平行進口不應損害商標權利人的商譽 從商標的保障功能看,商標法是協調注冊商標權人私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法律,其立法宗旨是確保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非僅僅保護商標本身。侵害商標權的行為與商標的功能有直接關聯,不損害商標功能的行為,一般不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傳統商標的功能一為識別功能,即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二為質量保障功能,即商標向消費者傳遞的信息為使用相同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同樣質量。 在平行進口案件中,二手商品的銷售涉及注冊商標的質量保障功能,進而可能造成對商標權人商譽的損害。在通常情況下,平行進口的商品均為原裝新品,但在特殊情況下,當標識相關商標的產品質量存在問題時,商標權人一方面可能遭致商品質量低下的負面評價,另一方面還存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因而,平行進口的二手商品應明確標注產品生產、首次銷售、質保等時間,以及維修、組裝情況等商品基本信息,以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以及原商標權人聲譽。 同時,平行進口商品在推廣過程中對原商標的使用,不能產生替代品牌授權的效果,對涉案商標進行突出使用,否作不僅會構成商標侵權,還有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如在“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訴上海錦天服飾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案”中((2012)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號),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是“美國頂級內衣品牌維多利亞秘密唯一指定總經銷商”,存在虛構事實以引人誤解的主觀惡意,實施了虛假宣傳的客觀行為,法院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 結語 總體而言,平行進口與國家經濟和公共政策緊密相連。我國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積極促進“一帶一路”國際合作,追求貿易合作和暢通,保障合法商品和服務的流通自由。因此,為更好地平衡商標權人、經銷商、其他經營者、一般消費者,以及國家公共政策等多個因素之間的關系,若商品來源于商標權人,商標權人已經從“第一次”銷售中實現了注冊商標的商業價值,且不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不會侵犯商標權人的商譽,則不應再賦予其阻止他人進行“二次”銷售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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